原告诉称
邱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顾某辉与李某涵《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关于“将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让与女方李某涵一人所有,男方顾某辉净身出户”的全部条款;2.诉讼费由顾某辉和李某涵承担。一审庭审中邱某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
邱某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顾某辉、李某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相关资料图)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邱某阳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撤销顾某辉和李某涵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财产处置的内容,并不是要求撤销顾某辉和李某涵的整个的离婚协议书。民商事案件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邱某阳的诉讼请求范围为:撤销包含顾某辉和李某涵的财产关系、婚姻解除关系、子女抚养人身关系的整个的离婚协议书,其审理行为,明显超过了邱某阳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明显不当,二审应予以改判。
二、本案邱某阳要求撤销财产分割的内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涉及财产的处分时不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包括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设立了撤销权制度,目的就在于防止债务人因恶意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信用交易体系。
顾某辉和李某涵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造成了顾某辉偿债能力下降甚至丧失,损害了邱某阳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邱某阳可根据(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在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想通过离婚形式恶意逃避债务,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撤销权也适用于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不合理的约定。邱某阳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从结果上看,顾某辉和李某涵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行为确实造成了邱某阳对顾某辉所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未能全部履行,侵害了邱某阳的合法权益。
四、李某涵一审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顾某辉和李某涵不符合正常离婚下的真实离婚夫妻的状态,两人有想通过离婚形式逃避债务的恶意。(1)顾某辉与李某涵离婚后存在大量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顾某辉和李某涵虽然离婚,双方却一直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两人不但几乎每天转账,还经常出现一天转账好几笔的情况,而且转账金额大的几万元,小的甚至几元,不符合正常离婚下的离婚夫妻的状态。说明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并未实际分离。两人离婚后如此频繁、密切和长期的经济往来,证明其仍实际和本质上还是夫妻共同体,债务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两人有想通过离婚形式逃避债务的恶意。
李某涵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所谓的离婚以后,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说明顾某辉与李某涵之间的财产并未做切割,李某涵向顾某辉连续转款的事实也与李某涵所陈述的关于分居期间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陈述矛盾。李某涵的陈述存在隐瞒和失实。
李某涵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所谓的离婚以后,都存在大量为顾某辉转账和代为还款的事实。李某涵向邱某阳归还了部分借款,即意味着配偶通过追认的方式确认债务,其主动归还借款的行为足以表明李某涵对顾某辉的债务明知,又自愿承担。李某涵和顾某辉二人离婚是假,逃避债务是真。
五、2019年7月22日李某涵、顾某辉离婚后,李某涵和顾某辉在7月25日一个人作为借款人,一个作为担保人还在向朋友借款,证明他们经济上根本没有彻底分开。一审判决中李某涵说离婚时顾某辉没有告知其借款的事实,也没有使用借款。后来又说邱某阳上门讨要才知道借款事实,相互矛盾。昌平区一号房屋必须是两口子结婚才能分的房,是顾某辉将单位先分的房退了,李某涵才能分到该福利房,所以这是他们两人分的房,不是写的李某涵名字就是李某涵的房。李某涵说他们两人感情不和,2015年就分居,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辩称
顾某辉辩称:借款的事我承认,但是判决利息过高,我不承认。我一直向邱某阳还着钱,承诺一个月还5000。因为这个事,我有九张保单,1995年开始交的钱,价值42万元,邱某阳按照现金价值给我退了,通过保单我已经还清了欠邱某阳的钱,邱某阳还欠我180万。同意一审判决。
李某涵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顾某辉借款属于个人行为,离婚时未告诉过我。离婚后,李某涵在卖掉房屋后还是把卖房款陆续全部给了顾某辉,还帮助顾某辉还了部分借款。
法院查明
1985年2月,顾某辉与李某涵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顾某辉与李某涵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存款......(2)夫妻现在同住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是女方单位按工龄长短分的福利住房,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是女方,所以此套楼房归女方李某涵所有,男方自愿净身出户。女方已于2015年3月27日补偿男方7万元房屋差价,又于2019年1月22日补偿男方房屋差价12万元”。
该离婚协议书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庭审中,李某涵陈述,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已出售且已过户,并提交其与买受人林某芝于2019年12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邱某阳曾以顾某辉向其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顾某辉、李某涵诉至法院,要求顾某辉、李某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该院认为,借条系顾某辉个人出具,无李某涵签字,邱某阳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基于顾某辉与李某涵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证明李某涵事后对此进行过追认,邱某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且顾某辉与邱某阳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与一般情况下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因遇到重大事件产生经济困难而需借款的常理不符,故该院对于邱某阳主张顾某辉、李某涵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顾某辉个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判决均已生效。关于判决书的履行情况,一审庭审中邱某阳及顾某辉均认可已偿还部分借款约27万余元。
庭审中,邱某阳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的理由为,顾某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不认可离婚协议书中顾某辉净身出户,因为顾某辉与李某涵离婚后李某涵多次替顾某辉还款,顾某辉无力偿还,故认为顾某辉非净身出户。庭审中李某涵对此解释称,双方离婚后,顾某辉在外有多笔欠款无力偿还,顾某辉威胁要求其偿还外债。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离婚协议书是李某涵、顾某辉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仅涉及财产的处理,还涉及夫妻、子女等人身关系的处理,且对财产的处理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李某涵、顾某辉基于情感等各项因素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处分,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存在区别。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邱某阳为顾某辉的债权人,但未有证据证明顾某辉与李某涵对于财产的分割存在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形,该院无法认定该分割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故邱某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邱某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焦点为:一、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邱某阳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关于“将夫妻共有房产无偿让与女方李某涵一人所有,男方顾某辉净身出户”的全部条款。但该条款不仅是涉及财产的处理,还应是夫妻双方对家庭及子女等人身关系综合判断后对财产作出的处理,且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法院对此论述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超出邱某阳的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邱某阳现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该条款,其必须举证证明离婚协议书符合: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认定李某涵、顾某辉基于情感等各项因素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处分与单纯的“无偿转移财产”存在区别;邱某阳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且现生效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中,顾某辉亦一直偿还邱某阳欠款。邱某阳上诉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并提出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与相关事实不符,故法院对邱某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法院认为,邱某阳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但邱某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辉与李某涵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据此认定邱某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无法认定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利益亦无不当。